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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地)、县(市)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宗教、物价、卫生、商业、林业等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资源和人文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加强可行性论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省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包括旅游经营单位)在景区(点)内兴建旅游项目均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的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和加强救护,并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竟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开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应向经营者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功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关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适当形式,做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旅游行政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者实行监督管理和年检制度,各级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旅游市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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